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4-交簡-11-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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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石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間」應更正為「民 國110年間」、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第7行「14時48分許」更正為「14時40許」、第8至10行「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㈡、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石炳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尚有2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4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石炳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炳文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8日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路邊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半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3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炳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