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110-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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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6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交易卷第2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文明路21之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遺症、右肩、骨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上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路口右邊有停1台轎車,伊要確認能不能過去所以速度比較慢,也有打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就從對向車道撞過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鑑定意見認: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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