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交簡-111-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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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全 洪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洪若彰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藥 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應補充為「飲用藥酒1瓶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洪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本案員警到場後,被告洪若彰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員警即對被告洪若彰實施酒測,酒測後員警接獲民眾舉報本案有頂替之情事,員警向被告洪若彰詢問是否為駕駛,被告洪若被告洪若仍表明其為駕駛,經員警告知將調閱監視器確認駕駛,被告洪若彰始向員警坦承其頂替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164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是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洪若彰前即已接獲民眾檢舉本案有頂替之情事,自已對被告洪若彰涉犯頂替之犯嫌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洪若彰於員警發覺上開犯罪前承認犯行,縱其於嗣後坦承其頂替之犯行,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福全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洪若彰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簡福全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福全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 被 告 簡福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若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 路倉庫內飲用藥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23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41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張詩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楊程裕、莊惠雯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經簡福全通知,早於員警楊程裕、莊惠雯趕赴事故現場之同事洪若彰為掩飾簡福全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楊程裕、莊惠雯表明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事故現場當場接受員警楊程裕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表明為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簡福全所涉酒駕犯行。然員警楊程裕、莊惠雯查覺有異,立即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始查知洪若彰上揭頂替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簡福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獲上揭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福全、洪若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楊程裕、莊惠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簡福全無照酒後駕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搜證照片18紙、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明確,被告簡福全、洪若彰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而被告洪若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