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交簡-113-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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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NYV-119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31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3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然被害人陳祈佑、黃品潔因被告肇事受有之傷害,均尚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勢,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觀之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行為人致人受傷嚴重、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 給予被害人2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擅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且被告與被害人2人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7號   被   告 林永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住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七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不當行駛禁行機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祈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品潔,行駛在林永源之機車右側,亦疏未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林永源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陳祈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陳祈佑、黃品潔均受有後頸部肌腱拉傷、頭暈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永源於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祈佑、黃品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源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佑、黃品潔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形。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祈佑、黃品潔均受有後頸部肌腱拉傷、頭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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