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11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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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1行:關於「右侧」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14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148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足憑(本院交簡卷第8頁)。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48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 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上路之人,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75至176頁),又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丙○○已於本案繫屬前死亡之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卷第9頁)。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遣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1,000至2萬2,000元、經濟情形很吃緊、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甲○○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甲○○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617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南斗路19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甲○○,亦沿南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擦挫傷、右侧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丁○○肇事後經送醫救治,並向據報到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行駛,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受傷,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丙○○、甲○○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