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交簡-12-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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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與許凱傑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另判決不受理)。詎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竹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交訴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第11頁),其品性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居所是其兒子承租,並由兒子負責租金、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