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4-交簡-124-20250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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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IRANAM PUTTIP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AKIRANAM PUTTIP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PAKIRANAM PUTTIPO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交岔路口處直行,適有吳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澔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 ,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交易卷第72頁);並兼衡被吿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72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