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4-交簡-125-20250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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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譯鋒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凌晨3 、4 時許在超級巨星KT V 市政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76 巷與新埔路160 巷之路口時,追撞前方由陳寶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MA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而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受傷之邱譯鋒送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治療,警方並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測試邱譯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譯鋒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7至32、95、9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7至32、95、96頁),核與證人陳寶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39、43、45、47 、49、51、53至69、77、79、81、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0.34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交簡字卷第9 至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因本案而有臉部撕裂傷、鎖骨斷裂、右膝蓋撕裂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勢(偵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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