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4-交簡-127-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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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憲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而依當 時之情形,」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江明憲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65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呂良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然僅給付第一期新臺幣3萬元之款項,嗣後即未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7、67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而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18號   被   告 江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 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呂良仁亦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沿上開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江明憲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呂良仁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呂良仁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明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呂良仁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沿左轉專用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依號誌(紅燈時段)指示,沿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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