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交簡-129-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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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萱上路」,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毅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3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且本案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為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見交易卷第23至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相較於其他犯罪,處斷刑並不高。且衡酌被告本件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9、113年間, 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現在工廠上班、未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祖父、家境困難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3、43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1號 被 告 陳毅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21)日凌晨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散發濃厚酒味,為警攔停 ,遂對陳毅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