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13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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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   被   告 陳丹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泰街與南京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嚴曼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嚴曼如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曼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丹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嚴曼如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0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嚴曼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丹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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