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14-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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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照片」,並增列「被告黃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巫嘉旗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迄今僅履行3期共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41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該路段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未注意車道行駛之車輛,適吳祐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致黃偉傑之車輛左後車尾與吳祐櫻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祐櫻因而受有右側外踝移位骨折及右小腿近端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祐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祐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註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7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吳祐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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