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交簡-141-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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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士傑自民國113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起至翌(30)日上午1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飲用啤 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 1時許至同日上午4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大道1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發覺上開車輛暫停在左轉車道 ,且林士傑在駕駛座陷入昏睡狀態,遂喚醒林士傑,並因發覺林 士傑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士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1662卷第23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113交易880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13交易880卷第31-33頁,本院114交易緝2卷第47-4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法遵循觀念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並於路途中陷入昏睡,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幸因其駕車上路之時間非多數人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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