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4-交簡-142-202503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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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筠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 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筠婷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交簡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楊秀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   被   告 唐筠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筠婷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Story Bar」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文昌街227巷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113年5月4日7時13分許,行至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同向暫停於外側車道由張楊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楊秀琴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擦傷、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唐筠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秀琴委由林鵬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筠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楊秀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開在左側,告訴人機車從右側直接切伊車子的左側, 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煞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暫停後,起駛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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