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145-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中杰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田心路2段,適有廖乾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前揭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乾達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雙側手部、雙側膝部、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羅中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廖乾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中杰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乾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