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交簡-147-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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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應補充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而第5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