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4-交簡-148-202503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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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張家豪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476號函及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文成係民國00年間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要件,並考量被告羅文成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①被告羅文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暫停後起步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張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2頁)、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及輔佐人補充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4號 被 告 羅文成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豪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無號誌之該路段與和順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軍福十六路行使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文成及張家豪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羅文成因而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左胸挫傷;張家豪則受有右側3-7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成、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羅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文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家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張家豪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家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被告羅文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羅文成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羅文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家豪因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羅文成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被告張家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成、張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羅文滿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