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15-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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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2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行經該路段與鵬 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第6-7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更正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乙○○○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丙○○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1,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由建興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鵬儀路29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鵬儀路2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2人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安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