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交簡-150-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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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滕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滕格」後補 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有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黃雅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於本案始終未出席調解(本院卷第53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19號   被   告 滕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格(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時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嗣於113年4月30日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雅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北屯路426之8巷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黃雅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滕格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盧俊宏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琴委由羅宗賢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格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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