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交簡-153-202503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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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尚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刑 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謝尚彤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500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15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半月內即再犯本案,且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4號   被   告 謝尚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尚彤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吸食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乙次後,於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他車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發現上開車輛違規懸掛他車車牌,經謝尚彤同意後檢視上開車輛,發現有不明白色粉末,現場初篩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再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5006ng/mL、81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尚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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