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4-交簡-165-202503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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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2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尤健龍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北路37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前行,適有巫依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並於中山北路379號前暫停等待左轉,尤健龍見狀閃煞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巫依頻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巫依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等傷害。尤健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巫依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健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依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生效,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為「得加重」,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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