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交簡-166-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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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濬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濬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許苗惠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3至35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