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交簡-169-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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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奎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2張、車輛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告訴人吳瑞恩機車,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履行調解條件之第1期款項,未能繼續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7-75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9號   被   告 王奎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由惠文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至市政北一路與文心路2段路口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前方同車道之吳瑞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瑞恩因而受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王奎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瑞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奎諺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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