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4-交簡-170-202503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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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英銘 游薏雍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93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薏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英銘、游薏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與駕籍查詢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英銘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游薏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81頁),且依被告2人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案發當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鐘英銘於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游薏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隨後被告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滑行撞擊在路旁之告訴人蔡奕均,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等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鐘英銘、游薏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鐘英銘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被告游薏雍則於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醫院處向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4、73-7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2人事後皆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游薏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游薏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英銘駕駛車輛上路,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游薏雍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各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2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 本件車禍均為肇事主因,因其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實質賠償,為使其等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2人所請,均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鐘英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薏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英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安街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游薏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隨後游薏雍上開機車失控滑行撞擊沿文華路往漢翔路方向步行在路旁之蔡奕均,致蔡奕均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奕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英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鐘英銘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游薏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游薏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薏雍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鐘英銘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失控滑行撞擊告訴人蔡奕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奕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蔡奕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