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4-交簡-173-202503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王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爰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王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王雀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交訴卷第29、55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陵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停留等待警方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當,惟慮及被告事發時已年近80歲,且自陳事故發生當下急著回家照顧兒子,後兒子已於同年9月過世等語(交訴卷第29頁),有被告庭呈其子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交訴卷第31頁),堪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交訴卷第51至52、53、55頁),足認被告頗具悔意,並有彌補之心,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尚非嚴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3號 被 告 黃王雀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王雀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9分許,行經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同為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潭興路2段;適同一時、地,江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興路2段由潭興路2段193巷往福貴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福貴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左手遭其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到而2級燒燙傷等傷害。詎黃王雀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為警舉發,明知江陵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將機車牽離現場。嗣經警依江陵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王雀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時轉角有一棵樹,沒看到告訴人江陵的機車,伊認為只是輕微碰撞,告訴人看起來沒有大礙,伊趕著回家即未留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直接將機車牽離,經告訴人請其留下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