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簡-177-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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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林瑞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堂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後,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