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4-交簡-182-202503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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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衍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衍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郭瑋俊」應更正為「郭瑋峻」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8張」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 ㈢、增列「駕籍、車籍資料查詢及被告連衍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連衍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本案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並進而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郭瑋峻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98號   被   告 連衍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衍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郭瑋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連衍澍因而受有傷害(郭瑋俊受有頭暈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7時1分許,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對連衍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衍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喝酒對伊當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沒有影響云云。 2 證人郭瑋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郭瑋峻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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