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交簡-19-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UY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BUI DUC HU 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DUC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通知到案說明,始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黃信雄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三)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來臺就讀大學中,有打零時工,已婚且有小孩即將出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交易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被   告 BUI DUC HUY(越南籍、中文名:裴德輝)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UC HUY(中文名:裴德輝,下稱裴德輝,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工業區十六路3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黄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裴德輝車輛右轉後,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黄信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拇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黄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