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交簡-197-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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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無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78號 被 告 吳信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集中精神,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恍神而疏未注意沈宣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美秀沿同向直行於右前方,且沈宣百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稍微減速,吳信賢竟因打瞌睡而繼續直行,因此追撞沈宣百車輛,復向右偏駛,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右側之林昶楓(未受傷)發生擦撞,致沈百宣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林美秀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吳信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宣百、林美秀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宣百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130033278號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調解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沈宣百、林美秀受有傷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