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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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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