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4-交簡-2-20250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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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276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振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 第98頁;交易緝卷第38、137頁)。  ㈢理由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業另經行政院公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而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就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前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11頁;交易緝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張振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民國109年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內飲酒後,雖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工作,惟迄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號719-ELL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機車牌照汙損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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