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4-交簡-203-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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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志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芷穎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之前3次調解都沒有出現,不用再安排調解,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系統家具組合工,日薪新臺幣8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葛志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志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地面上劃有直行、右轉標線),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興進路與興進路7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興進路76巷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左轉,適鄭芷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地面上劃有直行、左轉標線),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芷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芷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鄭芷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葛志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訂。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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