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4-交簡-207-202503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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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欲進入永春東路車道,適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鈺芸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永春東路882號前「停車格」起步,惟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從永春東路右側路邊黃線起步等語,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爰補充傷勢記載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過失程度,因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3名子女,生活費依靠女兒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入永春東路車道,適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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