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22-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洹華 楊玲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原 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應補充為「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應補充為「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使楊玲娜下車,楊玲娜開啟車門時亦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洹華、楊玲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家宏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57至160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電詢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均仍未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121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彭洹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玲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洹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玲娜,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在路口欲讓右方乘客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楊玲娜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而任由楊玲娜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廖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現岱路往同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彭洹華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後,失控撞擊柳宥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2*0.5公分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柳宥如、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