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簡-233-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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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尚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補充「被告古尚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尚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孫榕鎂受有如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卷第5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於駕駛時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判刑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尚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孫榕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榕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榕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照片 ⑹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⑻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尚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孫榕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孫榕鎂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榕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既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是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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