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簡-238-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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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和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交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和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和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95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小客車自慢車道起步欲切入快車道,未 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錫彬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⒋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邱和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和村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夜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光興路慢車道起步、欲由一江橋往園區路方向切入快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向左切入快車道,適同向快車道有由陳錫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興路同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錫彬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錫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和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錫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自慢車道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上開機車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 5 臺中國軍總醫院急診病例摘要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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