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4-交簡-24-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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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2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啓瑞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啓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復康巴士之司機,其駕駛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之自用公務小客車執行業務,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楊小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壓砸傷右足第三趾至第五趾腳趾骨折併血液循環不良及足背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酌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