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4-交簡-240-202503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69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美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坦認自己之過失,惟仍堅持認為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猶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被 告 洪美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大同街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5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對向由張鳳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鳳娥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美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惟辯稱:不 完全是我的錯,對方也有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查告訴人認受重傷害乙節,經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認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992號函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