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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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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