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4-交簡-25-202502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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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林冠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其愷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駕駛路段係快速道路以及國道等情;又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8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於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清 路某停車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因上開小客車自74快速道路急速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接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冠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 打方向燈,因為是順著下來,伊想說同一個車道伊就順著轉彎;伊覺得伊當時是很清醒的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因駕駛上開小客車急速行駛有交通違規之虞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1,0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31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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