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4-交簡-25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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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東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元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且斟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顧車廠守衛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徐元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元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橫越馬路至對向統一便利超商,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張宸瑋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直行時,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宸瑋受有右側肩膀與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宸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元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張宸瑋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 ①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②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明陽診所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