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交簡-26-20250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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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0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國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1行、第2行「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補充修正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係告訴人周吉事後報案,被告並未自首乙情,有本院11 3年12月31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車倒車時,本應注 意周遭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3號   被   告 鄭國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欲騎乘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本應注意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坐在上開機車以雙腳往後倒車,適周吉徒步行至鄭國仲上開機車後方,為該機車車尾撞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左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仲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坐在微型電動二輪車並以雙腳倒車時,車尾與告訴人周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惟辯稱:當時機車還沒有啟動,伊是以雙腳滑動倒車,伊有先看右邊,再看左邊,不知是告訴人撞到伊機車,還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如果是伊機車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應該是往後倒,但當時告訴人是往前趴下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吉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劉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證明被告機車向後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事實。 5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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