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交簡-28-20250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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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而依照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林雅莉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4號 被 告 潘朝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大誠街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林雅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三民路2段往大誠街方向行駛,突見潘朝明之機車駛至其前方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林雅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9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