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交簡-29-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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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鎧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3號),裁定改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鎧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補充為「且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第10、11行關於「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亦未協助林春吉救護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鎧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騎乘在旁之告訴人林春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其肇事後見告訴人受傷,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離開現場,竟仍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之情形,有車禍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2號 被 告 鍾鎧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鎧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忠貞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原在其前方行駛之林春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林春吉人車倒地,林春吉因而受有兩下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鎧仲已駕車肇事致林春吉受傷,竟未協助林春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鎧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林春吉發生車禍,伊以為係卡到路旁的樹枝,伊車輛之後視鏡才會收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吉於警詢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兩下肢擦傷 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鎧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