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4-交簡-30-20250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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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1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2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廷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詹廷宏(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4分許」補充為「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2日9時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廷宏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職務報告」補充為「113年1月26日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詹廷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28頁),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並承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及犯罪(見交易卷第12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建均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稱有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110頁),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交易卷第56、117頁),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7號 被 告 詹廷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廷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3段與山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建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免發生撞擊而緊急剎車自摔,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建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廷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⑺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