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4-交簡-3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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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其時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被告陳聖文案發當時之年紀與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於沿該無名巷道駛入與臺中市北區梅亭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竟未先暫停,並確認左側幹線道無來車方進入該路口,即逕自駛入,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薛雨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66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確有過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1萬2.500元之賠償金額,尚有6,500元之賠償金額猶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區○○街○○巷○○○○巷○○○街○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自該巷中騎出,適有薛雨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梅亭街直行,見狀反應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薛雨軒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雨軒告訴、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雨軒於偵查中之指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4月26日公所民字第1130011058號函、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通知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告訴人委任書等。 證明雙方就上開車禍事件,於113年3月9日轉介調解及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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