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4-交簡-32-202503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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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8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玉堂自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化工十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鍾玉堂雖對酒測過程表示無意見,然不服酒測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鍾玉堂同意,於同日晚間23時3分許,將鍾玉堂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mg/dl,即百分之0.03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5毫克,經回溯其進行吐氣酒測即同日16時40分許,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玉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 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告於同日23時3分許,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5毫克【計算式:31mg/dl×200=0.155mg/L】,參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兩者時間相距約6小時23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同日16時40分許進行吐氣酒測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0.155mg/L+0.0628mg/L ×6.38小時=0.55mg/L】,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0號 被 告 鍾玉堂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堂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化工十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鍾玉堂進行吐氣酒測,惟鍾玉堂不服該結果,經鍾玉堂同意,將鍾玉堂送醫,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5毫克(經回溯其進行吐氣酒測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玉堂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5毫克),兩者時間相距約6小時又23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進行吐氣酒測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5毫克(計算式為0.155mg/L+0.0628mg/L ×6.38hr.=0.55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