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交簡-33-20250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5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俊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24號   被   告 翁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懷(其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於113年5月6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5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2罐(毛重25.0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罐(毛重175.48公克)、K盤2只、手機2支等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6ng/mL、236ng/mL、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6ng/mL、236ng/mL、66ng/mL之事實。  3 上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4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及器具等情。  4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呆滯木僵等情形。 二、訊據被告翁俊懷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以正 常開車,伊當時開車在兜風並找藥局買藥,因伊感冒發燒身體不舒服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6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6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