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4-交簡-35-202501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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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趙沛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幫忙,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   被   告 林耀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途經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趙沛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趙沛柔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趙沛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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