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4-交簡-36-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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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玩州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05號),裁定改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玩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補充為「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玩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記載略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內,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另有1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朱玩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玩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玩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